申请人:新华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13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81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无形资产评估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