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7826号“无比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商标局驳回的第12123833号“无比膏 MOP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意转让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947201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见第1593期商标转让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属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两商标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无比露”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无比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