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87447号“微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鲸 22487447

阅读:99273 2018-05-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7447号“微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审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060978号“微鲸及图”商标、第18727075号“微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

  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7447号“微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审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060978号“微鲸及图”商标、第18727075号“微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具有恶意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被商标局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仍在审理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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