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粤网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157045号“笑烯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72789号“笑吸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早于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7日初审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笑烯吸”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笑吸吸”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两者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滤气呼吸器、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滤气呼吸器、防眩光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