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04166号“霍源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霍源斛 17704166

阅读:138906 2018-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山县一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7704166号“霍源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7921560…

  申请人:霍山县霍山石斛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山县一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7704166号“霍源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7921560号“霍山石斛HUOSHANDENDROBIUM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抄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斛商品均属于药食两用植物,在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共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会员单位之一,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目的是为了搭便车、傍名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会员名单及会员营业执照、种植基地照片等;

  2、行业协会推荐函;

  3、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产品包装照片;

  5、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及领导视察照片等;

  6、广告合同、发票、参展照片、宣传片截图、广告照片等宣传证据;

  7、央视栏目、报刊、网络媒体等相关报道证据;

  8、销售合同、发票、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等销售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菊苣(咖啡代用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石斛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如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引证商标标识及商品,载明的企业名称亦非本案申请人,虽与其提交的会员名单可部分对应,但申请人提交的会员名单系自制证据,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广告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在石斛商品上的宣传及销售。因此,申请人的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石斛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霍源斛”与引证商标“霍山石斛HUOSHANDENDROBIUM及图”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菊苣(咖啡代用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石斛商品在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第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其会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但仅凭单方自制的会员名单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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