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50142号“中国华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财政部控股、中国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国有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其作为申请人的企业简称,在行业中和相关公众心目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规范简称,该简称取得了中国银监会的书面批准。申请人将含有“中国”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且申请人已拥有多件包含“中国华融”、“华融”元素的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辨识力。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服务范围与申请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金融牌照紧密相关,而商标局引证的第11497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申请注册的服务范围超出其批准经营范围,且在未来一段时间也不可能获得相关的金融牌照,因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涉嫌恶意占用有限商标资源,申请人将在其注册满三年后对其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9623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6815701号“尚佳华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98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有所区别,且鉴于金融服务行业特点及业务需要,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图形、“中国华融”等商标组合使用,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作为公司新司徽的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涉嫌抄袭、模仿并抢注申请人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
2、申请人已经拥有的注册商标证;
3、中国华融商标使用证据;
4、相关媒体对中国华融的报道材料;
5、《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2012】577号);
6、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银河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申请人商标标识释义;
9、申请人公司网站发布的《中国华融新司徽设计方案确定公告》;
10、申请人印发的《关于正式启用中国华融新司徽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已生效的驳回决定书决定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国华融”和图形构成,其中“中国华融”显著性较强,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虽含有“中国”,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财政部控股、中国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国有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中国华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加之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事故保险承保等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有明确的汉字“中国华融”加以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中国华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