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柏尔恒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国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8461号“柏尔Blo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52634号“百隆BL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建筑用木材、木地板、大理石商品上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建筑用木材、木地板、大理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木地板、大理石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62827号“柏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51026号“柏尔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56043号“Bl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08852号“bl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建筑用木材、木地板、大理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木材、木地板、大理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