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振华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5214号“财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20309842号“财昇CAI SHENG”商标、第15117845号“财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委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2516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驳回,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财晟”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财升”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