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特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09699号“TES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商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40679号“TeS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前台照片;2、相关发票资料;3、相关证书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TESY”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英文“TESY”与引证商标英文“TeSy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位器、调光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继电保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