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科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36875号“科宏KE 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34841号“科宏KE HONG”商标、第7779876号“宏科节能HONGKE ENERGY CONSERVA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仅在部分商品上存在权利冲突。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20788号“宏科新建材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即将届满一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该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组合“科宏”及其对应汉语拼音组合而成,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科宏”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宏科节能”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沥青制成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沥青制成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