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志生;汤桂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1743号“校园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校园优品”为臆造词组,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人的另一件“校园优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商品,因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非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因此“校园优品”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他人含有“校园”和“优品”二字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2、第22215623号“校园优品”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驳回复审申请书首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校园优品”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