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0226号“富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最早设计完成。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早已申请注册了第3920627号“富虹及图”商标。而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934702号“富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准予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10月6日刊登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案件尚在审理之中。2、申请人所列举的第3920627号“富虹及图”商标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失效。鉴于此,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富虹”及图形构成,二者视觉印象上几无二致,已构成相同商标。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