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1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358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31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63342号“泓沼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67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创意、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设计合同书;申请人相关信息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