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建业酒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46462号“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18478号“潮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5466号“潮8 潮8甜品 CHAO8 SW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77313号“大潮膳 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8933号“潮家庄 潮 HOUSE OF C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98079号“潮 潮府饼家 CHAOFUB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98105号“潮府饼家 潮 CHAOFU GENTLEFO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36167号“潮家庄 潮 HOUSE OF C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潮”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潮8”、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潮”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