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0096号“美容金三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8644号“金三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370号“金三角 ISOC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美容金三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金三角”、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金三角”,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料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