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UV MARKENVERBUND E.V.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0363H号“TU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在第2类商品上与第4380676号“TU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商品上与第11757793号“中兴威虎TU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6类商品上与第163966号“TUV”商标、国际注册第718866号“TUV NO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第35类服务上与国际注册第862808号“TU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4866号“TU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2087号“TUVRheinland及图”商标、第14739808号“TUV及图”商标、第14739808A号“TU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在第38类服务上与国际注册第862808号“TU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4866号“TU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2087号“TUVRhein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在第44类服务上与国际注册第862808号“TU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4866号“TU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2087号“TUVRhein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在第45类服务上与国际注册第952087号“TUVRhei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文字构成、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拟对引证一、二提起撤销申请。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双方正在沟通商标转让事宜。4、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2、12、16、35、38、44、45类商品/服务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交的撤销申请的相关事项清单;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三提交的转让申请的相关事项清单;3、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所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3、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尚有区别,我委对此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类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和运输工具,以及不属别类的所有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UV”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TUV”文字构成相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复审商品、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35、44、45类复审服务、第38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