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圣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2223612号“技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枝江”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7552号“枝江”商标、第3496742号“枝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关于认定“枝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销售、宣传合同及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料酒;食用酒精;烧酒;米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米酒;苹果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枝江”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于2008年03月0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技汇”与引证商标一“枝江”、引证商标二“枝汇”字形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枝江”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部分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