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29295号“腾格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21013号“腾格里”商标、第5281976号“腾格里拉”商标、第4506680号“腾格里沙漠TGL DESE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直接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药物饮料、中药成药、中药袋、药酒、药油、医用浴剂、医用保健袋九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无酒精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可乐、蔬菜汁(饮料)、水果饮料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啤酒、麦芽啤酒两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汉字组合“腾格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蜂蜜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