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普诺凯营养品有限公司
澳优乳业(中国)有限公司
澳优海普诺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循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长沙市睿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对第12941394号“Kabr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的“KABRITA”商标经过其广泛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其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33401号“Kabr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申请人产品销售代理商和委托服务提供代表,其股东曾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KABRITA”商标,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商品上的“KABRITA”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部分证据见第1294152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1、申请人关系图、企业登记档案、股东协议及相关网络报道;2、被申请人及长沙市超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沙市超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旗舰店代理协议;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网络销售协议、服务付款凭证、解除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结算单据;5、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材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申请人“Kabrita 佳贝艾特”标识设计、商标注册及“KABRITA”商标最早使用资料;9、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知名度证据;10 、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参加慈善事业的照片;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长沙市睿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4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循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0类、第25类、第32类、第35类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还申请注册有第12940999号“佳贝艾特”商标、第12941019号“Kabrita”商标、第12941146号“Kabrita”商标、第12941319号“Kabrita”商标、第12941370号“佳贝艾特”商标、第12941128号“佳贝艾特”商标、第12941529号“Kabrita”商标、第12941292号“佳贝艾特”商标等。
2、引证商标一、第11133400号“Kabr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由澳优海普诺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2013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山羊奶、山羊奶制品商品、第5类基于山羊奶的婴儿食品商品上。第8682484号“KABR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爱可贝精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3月27日转让至澳优海普诺凯有限公司名下。第9166628号“佳贝艾特”商标由澳优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5年11月20日转让至海普诺凯营养品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戴晔玮,股东包括戴晔玮、甘超、戴月志、杨菊葵等;长沙市超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超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甘超,股东为戴晔玮、甘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拉丁字母组合“Kabrita”,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山羊奶、山羊奶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均未体现商标,难以确认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商标所获荣誉证书、部分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广告图片为自行制作。在案仅凭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证据,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KABRITA”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尽管双方商标均为拉丁字母组合“Kabrita”/“KABRITA”,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尽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Kabrita”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Kabrita”系普通的拉丁字母组合,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婴儿奶粉包装罐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申请人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婴儿奶粉包装罐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区别明显。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商标在奶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虽然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KABRITA”作为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故申请人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其“Kabrita /佳贝艾特”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并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超晔公司曾为申请人“Kabrita /佳贝艾特”品牌销售代理商,其股东戴月志、杨菊葵曾为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Kabrita 佳贝艾特”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Kabrita /佳贝艾特”商标。并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显示,其与被申请人曾多次就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前述“Kabrita /佳贝艾特”商标的转让费用进行协商议价。加之,申请人的“Kabrita /佳贝艾特”商标并非外文/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进行答辩以对其前述商标的设计出处及申请注册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Kabrita /佳贝艾特”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足以使人确信其存在主观恶意,显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