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91326号“康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局引证的第7639712号“康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61305号“揚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康揚”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揚康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传媒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