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亚汇合点海上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28862号“HI 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59079号“HY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5317666号“H!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HI TIME”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HYTIME”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H!TIM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租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游艇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海上运输;旅游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