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3531号“快驰工坊 RAPID AUTO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54652号“快驰工坊 QUARTZ 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并请求我委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复审决定其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抛光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轮胎翻新等其余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快驰工坊”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快驰工坊”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翻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翻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上光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抛光服务、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车辆)清洁服务、运载工具(车辆)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