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路易世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8日对第13430708号“路嘉纳Nog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1152号“路嘉纳 NOG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路嘉纳 NOGARA”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并持续使用至今,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路嘉纳 NOGARA”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翻译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抢注了“路嘉纳 NOGARA”、“荟诗”、“马可波罗”、“粉之纯”、“春雨竹”等知名品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档案、“路嘉纳 NOGARA”品牌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专利证书和荣誉证书、国家领导人关怀图片、凤凰网资讯报道、商标查询结果列表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争议是否核准注册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三、申请人“路嘉纳 NOGARA”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商标,此权利仍属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早于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四、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显著性极强的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翻译和摹仿”的说法,无相关证据支持,申请人恶意明显。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说法,不予认可。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就已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了准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又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目的是阻碍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七、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市场价值无法估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项链(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墨玉;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翡翠;手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14日的第150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路嘉纳 NOGARA”商标并非常见的汉字和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汉字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也仅有字母大小的区别,实在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四十多件商标中包括了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澳洲袋鼠AOZHOUDAISHU”、“馬可波羅”、“山地吉普MONJeep”、“LAORENTOUFAGUO及图”、“ck Calvin Klein”等商标。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