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13464号“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 23413464

阅读:133587 2018-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3464号“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局引证的第19947201号“無比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947085号“MO…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3464号“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局引证的第19947201号“無比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947085号“MOP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申请人其他品牌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商标信息、相关案件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無比膏”及“无比膏”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無比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MOPIKO”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MOPIKO”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户外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13464号“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無比膏 无比膏 MOPIKO 234134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1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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