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07329号“豪大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和完善,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16211号“豪大大鸡排 HOT STAR LARGE FRIED CHIC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5973号“大豪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2476号“豪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提高,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打印件;申请人持有商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豪大大鸡排”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豪大大鸡排”、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大豪大”、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豪炎”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大大”二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