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优思堂个性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8886号“优思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96478号“优思 COLLEGE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6495号“优思 US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07904号“优思创意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21067号“优思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69185号“优思体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65236号“优思少儿体能 US CHILDREN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65200号“优思少儿体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08108号“优思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4350号“东方爱婴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3、引证商标七经我委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3947号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优思堂”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优思”、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优思”、引证商标三“优思创意教育”、引证商标八“优思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书法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健身指导课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核定使用的教育、书法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书法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摄影、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