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家篮球联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80537号“BRISBANE BULLE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1534号“BULLETS及图”商标、第8414508号“ORLANDO MAGIC及图”商标、第15161918号“HANSON ZONE及图”商标、第1491459号“ORLANDO MA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球队的介绍、相关媒体介绍、报道、知名度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RISBANE BULLET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BULLETS”,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教育;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体育教育;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