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易模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特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8751号“易制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64675号“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著作权登记证据及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研讨会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易制造”的文字构成,若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