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一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办公世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4929号“E CI I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8615754号“CHOO”商标、国际注册第1112263号“CHOO 24:7”商标、第11266622号“CHOO”商标、第22368379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