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希格水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42439号“SI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82717号“SI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SIGG是百年瑞士品牌、全球知名的水壶等户外用品品牌,申请人在国际市场上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广泛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和地域完全不同,所面向的服务群体不同,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IGG在其他国家已经注册成功的注册证;SIGG版权登记证书;商标宣传材料、所获荣誉、参展证明等申请商标持续使用中的证据材料;SIGG Switzerland Bottles AG登记信息及哈尔斯关于收购该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信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已被商标局以引证商标注册未满三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SIGG”,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同,共存于烟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拥有版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并无必然联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