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快快租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3570号“快快优车 KK UC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65650号“快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22388号“快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70199号“快快 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60364号“微点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说明复印件;作品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复印件;网络关于申请人“快快优车”的介绍复印件;联名卡合作协议复印件;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复印件;应用软件下载情况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引证商标三注册情况复印件;相关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经注册程序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快快优车”、英文“KK UCAR”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