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振享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对第16280132号“LIVE'S ST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EVI’S”、“李维斯”是申请人闻名全球的公司商号,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LEVI’S”、“李维斯”系列商标已在第35类申请注册,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7747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9345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24251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70712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60928号“LE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35510号“LEVI STRAU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服务高度关联,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2、申请人是“LEVI’S”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及宣传,“LEVI’S”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成为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且指定商品/服务重合。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第76729号“LEVI’S”商标、第1485436号“LEVI’S”商标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极高知名度“LEVI’S”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4、“LEVI’S”作为申请人商号“LEVI STRAUSS”的缩写,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5、申请人及其“LEVI’S”系列商标享誉全球,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号、驰名商标毫不知晓,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商标局认定“李维斯”为“LEVI’S”对应中文商标的裁定、媒体报道、部分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受保护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和关联公司使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网页材料作为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声明,部分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未向被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而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且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中国区域内申请人企业名称或商标无如此大影响力,并没有延伸至其他行业和领域,不应过度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还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版权证书、网店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9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67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LIVE’S START”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LEVI’S”、“LEVI STRAUSS”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较为相近。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VI’S”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的文字“LIVE’S START”与申请人的“LEVI STRAUSS”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公司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公司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其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
三、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适用于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商标注册人采用了不属于商标法其他规定调整范围的不正当手段,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程序中采用了上述规定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