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全星智能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金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5500号“艾润I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58656号“艾润及图”商标、第6851522号“艾润特”商标、第12729571号“爱脑 IBRAIN”商标、第13315853号“IBRAIN及图”商标、第10176066号“IB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和推广,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可以起到识别申请人及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销售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艾润”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艾润”、引证商标二“艾润特”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