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中电国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1635号“中电港CEC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7602号“中电”商标、第11186548号“中电 绿D班溢达环保行”商标、第1627808号“CEC”商标、第6813747号“中国企业联合会CEC”商标、第6814206号“中国企业联合会C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销售合同、纳税证明等;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中电港”,其中“港”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电”,与引证商标一“中电”、引证商标二“中电 绿D班溢达环保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卸货、货物递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邮购货物的递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邮购货物的递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