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因特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17428号“畅享单车E-BI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88648号“畅享及图”商标、第11370265号“畅享旅程及图”商标、第8826589号“畅享旅程及图”商标、第22644408号“摩拜单车及图”商标、第22477554号“沃拜及图”商标、第19265410号“摩拜单车及图”商标、第14685667号“途乐单车 广州锐途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 TO-RIDE BICYCLE RENTAL CO.,LT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船只运输;码头装卸;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贮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畅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物流运输;船只运输;码头装卸;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