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77357号“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 10377357

阅读:125145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377357号“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871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8673号“SANTON…

  申请人: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377357号“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871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8673号“SANTO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1134号“斯马特SMART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1230号“斯玛特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9811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76247号“思摩特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25043号“SMART CRO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显著识别主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拥有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具备了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委依法撤销(见第1512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六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初步审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驳回“广告传播;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驳回“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六、七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6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艺术化设计后易识别为“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其中“Smart”居于较显著位置,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独立显著认读英文“SMART”、引证商标四独立显著认读英文“Smart”、引证商标六独立显著认读英文“smart”、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英文“SMART”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文秘”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三、四、六、七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377357号“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 103773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4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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