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89803号“悦才掌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悦才掌柜 22489803

阅读:126411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悦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9803号“悦才掌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143300号“悦掌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

  申请人:南京悦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9803号“悦才掌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143300号“悦掌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若被驳回,将造成浪费。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转账;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经纪;保险经纪;担保”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悦才掌柜”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悦掌柜”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89803号“悦才掌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悦才掌柜 224898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4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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