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一千零一业儿童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65613号“一千零一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307395、22303924号“一千零一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6494477号“一千零一夜主题公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4381号“1千零1夜 翠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行业领域有所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占据了稳定的市场份额,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培训;演出制作;动物园服务;组织体育比赛;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文娱节目;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动物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一千零一业”与引证商标一、二“一千零一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一千零一业”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认读文字“一千零一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