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34169号“如影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如影计划 23334169

阅读:37358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34169号“如影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067276号“如影”商标、第15061126号“如影”商标、第15579545号“如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34169号“如影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067276号“如影”商标、第15061126号“如影”商标、第15579545号“如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如影计划”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如影”,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34169号“如影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如影计划 233341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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