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志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34878号“秦枫 QINF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327310号“秦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2511号“秦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60306号“秦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获得注册。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在多个类别获得注册或初审。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冰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秦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秦枫”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秦风”在呼叫上相同,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除味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