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金话筒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33915号“中艺金话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89093号“中广金话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艺金话筒”与引证商标“中广金话筒”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