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青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16458号“MyU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256796号“MI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资料;
2、原异议人“MI”商标的由来及商标设计稿;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原异议人“MI”商标所获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5、行业协会推荐原异议人“M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6、相关异议决定书;
7、(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54号公证书;
8、原异议人2012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及销售、纳税额、品牌排行相关报道资料;
9、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费用专项报道及广告合同;
10、原异议人产品新闻发布会视频及广告视频;
11、原异议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2、原异议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及国家领导人关怀、指导照片。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外形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行业中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百度、百度百科网站搜索“UI”、“UI设计师”的结果网页打印件;相关商标的档案打印件;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申请人举办设计比赛相关资料及转让协议;百度、百度百科网站搜索“青橙myui”、“MyUI”的结果网页打印件;“MyUI”官网、官方论坛、微博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YUI”指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56796号“MIU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2216458号“MYU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的档案打印件;申请人举办设计比赛相关资料;网络媒体对被异议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微博、官网资料;百度网站搜索 “MyUI”的结果网页打印件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网络服务器的出租;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着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