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拉莫拉克劳迪奥英伯尔泰&斯欧拉多达里奥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4194号“Out of Or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商标局引证的第22592909号“OUT OF OR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销售清单、发票及报关单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未被商标局予以受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Out of Order”组成,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