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528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452815

阅读:82646 2018-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龚子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52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65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0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86370号“清清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龚子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52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65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0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86370号“清清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86798号“刘记鱼儿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58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4528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44528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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