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8569号“恒大童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49935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0738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光盘)。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铁器加工;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烧制陶器;榨水果;动物屠宰;服装定制;电影胶片冲洗;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处理;艺术品装框;雕刻;牙科技师服务;能源生产;发电机出租;锅炉出租;药材加工;燃料加工;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焊接服务;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烧制陶器;食物冷冻;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水处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