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20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45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9407号“中达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相关合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食品工业用谷蛋白;食品工业用茶提取物;制食品补充剂用蛋白质;食品工业用蛋白质;天然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酒澄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