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9410号“谷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谷莲 3429410

阅读:120556 2018-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居家悦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琴莲 申请人因第3429410号“谷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12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居家悦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琴莲

  

  申请人因第3429410号“谷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12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郑琴莲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居家悦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海居家悦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429410号第25类“谷莲”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帽子、5.袜、6.围巾、7.手套(服装)、8.皮带(服饰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1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刘忠学使用的授权书;

  2、杭州文一路、运河上街店的专卖店照片、房租合同、营业执照、产品照片等;

  3、产品包装、标示标牌的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标牌原物;

  4、复审商标许可给杭州麦凯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及其营业执照、被授权人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原件、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各大超市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照片。

  我委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刘忠学使用复审商标用于服装生产辅料、面料的购买,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实际是刘忠学将复审商标使用于服装销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中的房东签名字体前后不一致,银行转账记录与租金不符,专卖店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者为郑秀莲,而并非刘忠学,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且店面照片、服装、吊牌未显示时间。证据4合同双方章戳不清,有些合同签章处未标明时间,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标明其切实履行。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体现的仅仅是服装商品,未体现其余商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足球鞋、袜、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的商品为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帽子、5.袜、6.围巾、7.手套(服装)、8.皮带(服饰用),因此,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帽子、5.袜、6.围巾、7.手套(服装)、8.皮带(服饰用),而不包括鞋、足球鞋。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帽子、5.袜、6.围巾、7.手套(服装)、8.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的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与其后证据使用情况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违反商标权人意志,被授权人刘忠学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提交的专卖店照片、服装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人刘忠学在指定时间内开设商店售卖服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人杭州麦凯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庆春店等门店销售女装产品。证据3可作为上述证据的佐证。证据4中的部分合同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对该部分证据我委不予采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服装商品与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帽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且帽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帽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我委不予认可。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子、袜、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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