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8298号“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587258号“超”商标、第5026362号“超 D”商标、第17323147号“超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超”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超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演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乐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演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乐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