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康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56419号“SE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41355号“蒙东大后山及图”商标、第18232430号“蒙东大后山及图”商标、第17062766号“SEELAND”商标、第6875417号“Sea-Land及图”商标、第22713255号“北郭绿珍及图”商标、第20295023号“山美·大别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供货协议及宣传图片等宣传及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五提出分割申请,将引证商标五分割为两件,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即第22713255A号“北郭绿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七现已初步审定。鉴于引证商标七由引证商标五分割而来,本案将引证商标七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SE LAND”与引证商标三英文字母组合“SEELAND”、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英文字母组合“Sea-Lan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水果蜜饯、蛋、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菜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