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安海下洪鸿达造纸厂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5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50075号“恒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01734号“聚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纸板、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纸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